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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监管政策读后感汇编

2022-07-07 来源:百合文库

网贷监管政策读后感汇编90句



2016年万众瞩目的网贷监管细则正式落地,以下是详细内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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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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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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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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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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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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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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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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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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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亮点一,
规定了网络借贷还是属于民间借贷(网上的民间借贷)。以往的民间借贷是双方行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双方行为。而网络借贷最大特点是加进了第三方的信息中介平台。交易结构发生了变化,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突出了这一点,并且把交易结构在《办法》中描述清楚。
亮点二,
对于新生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位,即P2P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在《办法》中明确了这样的性质定位,并且特别强调对于信息中介平台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一条中,“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比照《征求意见稿》中主要是强调保护出借人的权利,后来送审稿之后增加了“保护借款人的权益”,我提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这次出台的《办法》不仅明确了性质定位,更明确了权益的保护,这是办法的一个最大亮点。
亮点三,
对于指导意见的贯彻、细化、落实,充分体现了落实责任、明确主体的特点。特别是在网络借贷业务有关的监管主体是很明确的,银监会、各级地方政府、公安部、工信部、网信办的职责分工很明确。并且在负责过程中,采用“备案管理办法”,而没有用原来大家认为可能采取的“牌照管理办法”,这是基于对民间借贷具有天然合法性的认定作出的。对于金融平台、信息中介平台进行备案制,备案不在于事前的准入、审批,而在于事中、事后的持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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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四,
通过负面清单进行底线监管。对于网络借贷的业务,哪些不可以做,作为底线。守住底线就可以支持创新、鼓励创新。如果不守住底线,那些所谓的创新就可能要打一个引号。这里面提出了13条负面清单的要求,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能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里面加的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就是“ 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这一条很厉害,为以后监管再出台新的负面清单和要求埋下了伏笔。所以大家可能更多关注前面12条,实际上第13条更值得关注。
亮点五,
网络借贷的初衷是要实现普惠金融。让网络借贷坚持小额分散、坚持为小微企业、创新企业、弱势群体、三农等领域提供资金支持。这些需求的特点是资金额度比较小,过去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支持。规定从同一个平台和同一个自然人不得超过20万,法人在同一个平台不得超过100万,这是普惠金融的初衷。同时也是再次夯实网络借贷作为中介平台的法律底线,即防止这个业务滑到非法集资乃至被集资诈骗利用的层面上去。所以数额限制是跟我们国家关于非法集资的规定有关系的。
亮点六,
《办法》中对于信息披露予以专章规定。因为互联网金融基于互联网基础设施,是要增加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信息的不对称,从而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和降低其成本。信息披露是其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领域。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非常详尽。另外与信息披露有关的是报告制度,现在的中介机构如果遇到了重大事件应该向注册地的金融监管部门报告,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规定。
亮点七,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管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在平台上予以保护。对他们的保护有单章的规定,以及整个通篇都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出借人”要进行尽职的评估,没有这些分析评估就不能提供服务。另外对于“借款人”也有了相应的规定,对于资金除了有存管的要求,还有隔离的要求。这些都是要保护我们的金融消费者。该配套制度包括后面一系列要求,比如“12个月的过渡期”,这也是着眼于消费者的保护,让你一下子崩塌,可能会导致业务出现问题,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就会出现问题。还有一系列关于技术安全的要求,这些都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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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八,
《办法》明确了法律责任,从而明确了预期的确定性。法律非常大重要的作用是引导预期,形成一个确定性的预期。大家都知道现在中国经济处于非常困难的时期,尤其是民间投资处于断崖式的下跌,大家都不愿意投,为什么?是因为过去政策不明确性,大家持观望态度,特别是对于P2P平台,大家以为它就是非法集资。该《办法》的出台明确了其法律地位,并且明确保护它的合法权益,这就能够有效地引导民间投资,并且形成一种长期性的预期。
我认为这个《办法》的出台将让中国的民间投资步入一个新阶段。前一段时间我发了一篇文章说“互联网金融可能否极泰来,利空出尽,有可能踏实回暖”,而这个《办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回暖标志。
网贷监管细则正式版即将面世
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将在今年迎来全面监管。在政法部门宣布将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后,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接受采访时表示,正式版的网贷监管细则很快会发布,网贷平台代销金融产品须获得相应监管牌照。
监管细则呼之欲出
去年12月28日,银监会牵头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按照法规程序,监管细则需要先征求社会意见,再修改完善,这需要一段时间,但正式稿应该很快就能发布了。”王兆星说道。同时,王兆星也对网贷业务的作用进行了肯定,网贷业务一方面对小企业融资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也成为了银行体系重要的补充,但是疏于监管、疏于透明,形成了很多风险,给投资人、借款人带来一定的损害,现在必须要加强规范和管理,在这种背景下,相关法规、相关办法都会出台。
代销产品须拿牌照
《征求意见稿》不仅将网贷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还设立了12条红线。12条红线中提到,禁止网贷平台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而目前包括陆金所、人人贷在内的不少互联网金融平台都有代销这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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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星表示,加强平台代销金融产品的监管,需要对金融产品和非金融产品进行一个严格的界定,并要求平台销售金融产品时先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在资金存管问题上,虽然银监会提到网贷信息中介平台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资金存管,但不少分析人士表示,从现状来看,短期内网贷平台完全交由银行进行资金存管可能不太现实,银行不可能对2000多家平台进行资金存管。目前网贷平台多是将资金交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存管,也有一些平台采用的是“第三方支付 银行”的存管模式。
但是银行存管业务是否暂时由“银行 第三方支付”模式进行过渡,这个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从制度上,从保护资金安全角度、市场规范角度来看,直接交由银行存管更为合理,也更加安全。
多部委联动整治
对于网贷平台的监管正在采取多部门协同方式。除了银监会外,包括政法部门也开始加码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据悉,按照中央有关部署,政法部门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推动对民间融资借贷活动的规范和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从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框架来看,银监会负责网贷平台相关监管细则的制定,以及和央行、公安、司法等部门加强监管协调。为了有效打击金融犯罪,防止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损害投资人的利益,需要公安司法以及政法委的支持,银监会也会积极配合政法部门的专项监管活动。
对于2016年银监会在网贷业务的监管重点,除了监管细则外,银监会对于网贷行业的监管重点在于加强市场运作的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对互联网的违规违法甚至金融犯罪进行有力打击,加强日常管理,加强配合。及时发现新的问题,及时规范和完善相关规章。”王兆星说道。
随着监管的加码,网贷平台可能大规模淘汰的声音不绝于耳,业内也有不少的恐慌情绪。对此,王兆星表示,规范发展不仅能保护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也是为了行业更健康的发展,不需要过度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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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年末随着监管细则意见稿的落地,国内各地都积极响应政策加速了监管强度,北上深渝基本停止互联网金融企业平台的注册,网贷行业监管正是走在了风口浪尖。1月24日,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正式版的网贷监管细则很快会发布,网贷平台代销金融产品须获得相应监管牌照。对此,有业内人士表示,其实这给很多正在转为综合理财平台或第三方理财平台的机构提供了参考依据,也就是说,平台要做哪方面的业务,都应该取得相应监管机构的批准或牌照。

网贷监管政策读后感汇编90句


据深圳地区一位P2P平台负责人透露,从银监会官员最新的表述来看,相比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是有一定松动的,这对行业应算是一个利好。
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给平台预留了18个月的整改期。尽管正式版的监管意见相对于征求稿可能会现松动迹象,但是在正式版仍未落地的时间里,我们依旧要加速整改的速度做好万全的准备。做好充足的准备应对2016网贷行业的这“变化”的一年。
关于整改,现有平台我们现在基本都能够去做的,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首先,第一点是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否则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不办理,涉嫌非得经营。
第二点,用户实名注册制度。实名注册在技术上,是好实现的。目前的平台如果没有实名注册制度的,一般都有鬼,会有虚标、同一项目重复融资、自融、虚假注册量、虚假交易量等。
第三点,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登记测试。
第四点,信息数据备存制度。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第五点,信息披露制度。官网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
第六点,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两年内,建立与业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七个,工商局变更企业名称。这个是小重点,工商局变更企业名称,机构名称中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并需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以上几点是企业现在就应该或者早就该着手去做的。也是一般的P2P平台都能够去做的,在改革浪潮中如何求存,应当提早做好这些基础性的准备,才能在将来发展中无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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